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及案外人异议的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案例: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实务及案外人提保全异议的应对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财产保全如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颇具新意。
涉诉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益处无须多言,对立案、执行便捷性,审判阶段的调解可能性,有时保全后方知对方财力丰厚。当然,一番争抢战后,可能保全结果也不尽人意。
本文主要就财产保全阶段,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以及该案外人如何进行异议救济,进行梳理及研究,以便交流分享。
一、财产保全中的对被申请人财产及第三人债权保全常见操作顺序及模式
案号索引:宁波中院(2016)浙02执保241号
案涉(2016)浙02民初10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已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浙02民初10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宁波XX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7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6)浙02执保241号民事裁定,裁定:1、第三人宁波市XXXX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不得对本案被告宁波XX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他们之间因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到期债权2、第三人宁波市XXXX如要求偿付的,应向本院提存相应价款。
期间,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6)浙02执保24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宁波XX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XX号XXX,宝山路XX号X,宝山路XX号X共7套房地产保全措施。
该案,法院先后作出几个裁定,涉及对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也能反映财产保全的一般流程操作,只是案号等问题,从形式上看有些疑惑。
结合其他案件及经验,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1、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对债务人保全和第三人的保全,可以只出具一个财产保全裁定吗?
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6号,认为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
联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路径
(一)第三人就到期债权提异议,是否就不能再进行保全?
案号索引:上海一中(2019)沪01执异126号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异议请求撤销协助冻结保全措施,理由如其与被保全人之间的债务未经清算,债权金额不明,不符合到期债权的法定条件,且保全冻结前,该债权已经转让。
法院认为,对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该措施并非指令履行的处分性措施。
第三人就到期债权在诉讼中财产保全中提异议与在执行过程中提异议,法院面对异议的审核程度及角度是否存有不同?
就该问题,在下文中(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等案例的进一步说明,应该会存有一定的不同,(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也予以说明(可保全,执行中提异议,异议成,则第三人的利益始终并没有收到损害);而且一旦提异议,势必要救济到底,否者,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6号的裁判观点也是一种风险提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经清算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二)通过第N方冻结案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可行性
案号索引: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复38号
该案的复议申请人Z(/异议人/案外人),在A案诉讼中,曾向C法院提请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F在第三人E处的债权予以保全;可惜的是,B案诉讼的原告甲已经过D法院抢先对被申请人F在第三人E处的债权保全。
在实际冻结时,由于被申请人F所承接的第三人E的工程属于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项目,其工程款的支付需要通过审批以及财政直接拨付等特别流程,在相关单位的告知和指引下,相城法院直接至苏州市高新区财政局办理停止支付手续,该局也予以协助执行
因该债权的实现需要苏州市高新区财政局审批划拨支付,相城法院将查封手续向苏州市高新区财政局送达,是为了限制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向凤凰公司清偿债务,并非认定债权存在于凤凰公司与苏州市高新区财政局之间。
(三)不能再就案外人(次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起财产保全?
案号索引:(2018)浙0226执异2号
保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有观点称实质保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只要不对被申请人履行清偿);若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穿透”得有些过深,代位权未必能如此越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三、案例问答
1、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2、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问题。
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
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和诉讼权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
案例启示:
一是到期债权保全的标的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第三人享有支配权的财产;保全到期债权,对第三人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害;
二是到期债权保全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第三人仅为协助履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
类案推送:(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
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盛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
3、若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债权未到期或债权金额提出异议的,是否影响采取保全?
案件追踪:(2015)执复字第36号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
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
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
4、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被不驳回后,在执行阶段还能都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6号
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
其次,关于该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因石家庄中院已驳回其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不能再次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5、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的问题?
案号索引:(2016)最高法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
请注意,该裁定系2016年11月30日作出,而财产保全案件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该案案外人身份是“复议申请人”。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仍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利于及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充分性和及时性考虑,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更为合理。
四、保全异议路径的选择
上述案例中,多是基于保全异议的救济,有经验者应能察觉,但就常规的异议顺序,保全裁定的复议、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确权之诉等
譬如上述案例中,有法院在保全案外人财产时,只是依据对被申请人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等表述的裁定(概括性保全裁定),并没有另行出具明确(对哪些特定财产)裁定。案外人如何提异议?是复议,还是提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7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也有说明,但并不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2条也有不同的规定。
至于对保全裁定的复议与案外人异议的选择,是否有冲突?在法律规定上,没有明确的以新代旧的说法,也没有非此即彼的对抗,而是赋予一种选择路径。
此点,在江苏高院〔2016〕3号文件有过特别的释明。
但从后续操作中,案外人异议的方式的救济之路可以走的更远,毕竟执行异议之诉的门就开着;若从更高层面对该问题的适用进一步统一,则更方便实践操作。
江苏高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2016〕3号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就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是否具有选择权?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规定:八、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能否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
五、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二)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
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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